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9084、52131、52143、53498、54041、54860、55807、59030、59044、6147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58、5659、5660、5661、5662、5663、56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管領之財物。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以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新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哲玄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85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7、9、12、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8、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載明被告持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破壞斜坡板而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且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5807號卷第12至17頁)所示,亦未見被告持有兇器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修正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68頁),復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易字卷第69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一併審理。 ⒉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8、10、11、13、14、16所為,均漏論本案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娃娃機臺零錢箱,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明確,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竊盜犯行,與
另案被告袁唯倉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8、10、11、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4、16所為,亦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被告上開17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本院考量本案犯行尚未對告訴人楊智傑生最終財產上損害,犯罪不法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附表二之方式恣意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均有不該,一併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高招月,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地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潘雅妮取回,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銀行)聲請掛失、補發,信用卡因此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高招月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52131號卷第14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3,000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分1,000元給另案被告袁唯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3498號卷第33頁),而另案被告袁唯倉經認定之該筆犯罪所得為1,000元,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擦濕紙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於114年6月1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琦方管領之酒精擦濕紙巾1包(價值32元)。 |
| | 於114年7月4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蘇峻輝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1,220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於114年6月30日9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徒手竊取潘雅妮所有、放置在感應機器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價值400元)。 |
| | 於114年7月8日1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欲破壞楊智傑所有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然因未能破壞成功而未遂。 |
| | 於114年7月8日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高英展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8.000元。 |
| | 於114年7月5日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破壞劉珮琪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5,000元。 |
| | 於114年8月6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劉郁柔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1,380元。 |
| | 於114年7月5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電鋸破壞王家安所有之娃娃機檯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8,000元。 |
| | 於114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持鑰匙開啟高招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機車已發還高招月)。 |
| | 於114年9月1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張淑美所有之娃娃機檯錢箱4台,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1萬3,000元。 |
| | 於114年6月30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沈劭允所有之娃娃機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2萬元。 |
| | 於114年9月13日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與袁唯倉(另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一同持鑰匙開啟游禮豪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3,000元。 |
| | 於114年6月30日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高英展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1萬元。 |
| | 於114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張淑美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10台,並破壞零錢箱內之斜坡板,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2萬元。 |
| | 於114年7月28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郭育妏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6,000元。 |
| | 於114年8月30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張育瑋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破壞零錢箱內軌道,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6,000元。 |
| | 於114年10月10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張志偉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破壞零錢箱內軌道,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2萬5,000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附表三:
| | |
| | ⒈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4521號卷第6至7頁) ⒉114年6月1日全家超商三安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34521號卷第8頁正反面) |
| | ⒈被害人蘇峻輝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0605號卷第6至7頁) ⒉114年7月4日三重中正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機檯毀損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40605號卷第8至11頁) |
| | ⒈告訴人潘雅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6至7頁) ⒉114年6月30日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8頁正反面) |
| | ⒈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2688號卷第6頁正反面) ⒉114年7月8日三重碧華街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機檯毀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42688號卷第8至10頁) |
| | ⒈告訴人高英展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4860號卷第6至7頁) ⒉114年7月8日板橋南雅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4860號卷第7至8頁) |
| | ⒈告訴人劉珮琪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8138號卷第5至6頁) ⒉114年7月5日新莊五權一路路口及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8138號卷第7至8頁) |
| | ⒈告訴人劉郁柔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8244號卷第4至5頁) ⒉114年8月6日三重中央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8244號卷第7至9頁) |
| | ⒈告訴人王家安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9084號卷第5至6頁) ⒉機檯毀損及被告特徵照片、114年7月5日公園及新莊五權一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9084號卷第7至9頁) |
| | ⒈告訴人高招月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2131號卷第4至7頁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512495號鑑驗書(見114年度偵字第52131號卷第8頁正反面) ⒊(告訴人高招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6月18日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52131號卷第10至12、14頁) ⒋114年6月17日三重自強路、三和路、大同民權西路、蘭州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52131號卷第15至19、23頁) |
| | ⒈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2143號卷第4至5頁) ⒉114年9月1日三重三民街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2143號卷第8頁) |
| | ⒈告訴人沈劭允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3498號卷第5至6頁) ⒉114年6月30日板橋南雅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3498號卷第7、24頁正反面) |
| | ⒈告訴人游禮豪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4041號卷第4至5頁) ⒉被告特徵比對、蘆洲成功路娃娃機檯店現場及機檯毀損照片、114年9月13日成功路之路口及蘆洲成功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4041號卷第8、12至15頁) |
| | ⒈告訴人高英展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487號卷第5至6頁) ⒉114年6月30日板橋南雅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4487號卷第10至11頁) |
| | ⒈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5807號卷第5至6頁) ⒉機檯毀損照片、114年8月18日三重三民街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5807號卷第8至17頁) |
| | ⒈告訴人郭育妏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9030號卷第6至7頁) ⒉114年7月28日三重正義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及查獲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59030號卷第8至10頁) |
| | ⒈告訴人張育瑋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9044號卷第6至7頁) ⒉機檯毀損、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14年8月30日三重中正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9044號卷第8至14頁) |
| | ⒈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4號卷第7至8頁) ⒉ 證人張鈞皓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4號卷第9至10頁) ⒊WeMo scooter會員註冊資料及租賃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4號卷第11頁正反面) ⒋被告114年10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WeMo共享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重國隆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4號卷第12至1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4號卷第1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