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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84、52131、52143、53498、54041、54860、55807、59030、59044、6147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658、5659、5660、5661、5662、5663、56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管領之財物。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以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新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哲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85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7、9、12、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8、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載明被告持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破壞斜坡板而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且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5807號卷第12至17頁)所示,亦未見被告持有兇器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修正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68頁),復經本院當庭知罪名(見易字卷第69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一併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8、10、11、13、14、16所為,均漏論本案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娃娃機臺零錢箱,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明確,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袁唯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8、10、11、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4、16所為,亦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17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本院考量本案犯行尚未對告訴人楊智傑生最終財產上損害,犯罪不法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附表二之方式恣意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均有不該,一併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高招月,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地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潘雅妮取回,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銀行)聲請掛失、補發,信用卡因此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高招月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52131號卷第14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3,000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分1,000元給另案被告袁唯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3498號卷第33頁),而另案被告袁唯倉經認定之該筆犯罪所得為1,000元,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擦濕紙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哲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時間、方式
1
陳琦方
於114年6月1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琦方管領之酒精擦濕紙巾1包(價值32元)。
2
蘇峻輝
(未提告)
於114年7月4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蘇峻輝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1,220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3
潘雅妮
於114年6月30日9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徒手竊取潘雅妮所有、放置在感應機器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價值400元)。
4
楊智傑
於114年7月8日1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至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欲破壞楊智傑所有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然因未能破壞成功而未遂。
5
高英展
於114年7月8日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高英展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8.000元。
6
劉珮琪
於114年7月5日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破壞劉珮琪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5,000元。
7
劉郁柔
於114年8月6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劉郁柔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1,380元。
8
王家安
於114年7月5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電鋸破壞王家安所有之娃娃機檯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8,000元。
9
高招月
於114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持鑰匙開啟高招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機車已發還高招月)。
10
張淑美
於114年9月1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張淑美所有之娃娃機檯錢箱4台,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1萬3,000元。
11
沈劭允
於114年6月30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沈劭允所有之娃娃機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2萬元。
12
游禮豪
於114年9月13日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與袁唯倉(另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一同持鑰匙開啟游禮豪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3,000元。
13
高英展
於114年6月30日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高英展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1萬元。
14
張淑美
於114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張淑美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10台,並破壞零錢箱內之斜坡板,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2萬元。
15
郭育妏
於114年7月28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郭育妏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6,000元。
16
張育瑋
於114年8月30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張育瑋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破壞零錢箱內軌道,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6,000元。
17
張志偉
於114年10月10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鑰匙開啟張志偉所有之娃娃機檯零錢箱,破壞零錢箱內軌道,進而竊取其內現金共2萬5,000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4521號卷第6至7頁)
⒉114年6月1日全家超商三安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34521號卷第8頁正反面)
2
附表二編號2
⒈被害人蘇峻輝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0605號卷第6至7頁)
⒉114年7月4日三重中正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機檯毀損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40605號卷第8至1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告訴人潘雅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6至7頁)
⒉114年6月30日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8頁正反面)
4
附表二編號4
⒈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2688號卷第6頁正反面)
⒉114年7月8日三重碧華街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機檯毀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42688號卷第8至10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告訴人高英展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4860號卷第6至7頁)
⒉114年7月8日板橋南雅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4860號卷第7至8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告訴人劉珮琪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8138號卷第5至6頁)
⒉114年7月5日新莊五權一路路口及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8138號卷第7至8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告訴人劉郁柔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8244號卷第4至5頁)
⒉114年8月6日三重中央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8244號卷第7至9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告訴人王家安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9084號卷第5至6頁)
⒉機檯毀損及被告特徵照片、114年7月5日公園及新莊五權一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9084號卷第7至9頁)
9
附表二編號9
⒈告訴人高招月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2131號卷第4至7頁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512495號鑑驗書(見114年度偵字第52131號卷第8頁正反面)
⒊(告訴人高招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52131號卷第10至12、14頁)
⒋114年6月17日三重自強路、三和路、大同民權西路、蘭州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52131號卷第15至19、23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⒈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2143號卷第4至5頁)
⒉114年9月1日三重三民街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2143號卷第8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⒈告訴人沈劭允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3498號卷第5至6頁)
⒉114年6月30日板橋南雅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3498號卷第7、24頁正反面)
12
附表二編號12
⒈告訴人游禮豪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4041號卷第4至5頁)
⒉被告特徵比對、蘆洲成功路娃娃機檯店現場及機檯毀損照片、114年9月13日成功路之路口及蘆洲成功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4041號卷第8、12至15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⒈告訴人高英展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487號卷第5至6頁)
⒉114年6月30日板橋南雅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44487號卷第10至11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⒈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5807號卷第5至6頁)
⒉機檯毀損照片、114年8月18日三重三民街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5807號卷第8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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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5
⒈告訴人郭育妏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9030號卷第6至7頁)
⒉114年7月28日三重正義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及查獲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59030號卷第8至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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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6
⒈告訴人張育瑋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9044號卷第6至7頁)
⒉機檯毀損、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14年8月30日三重中正南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9044號卷第8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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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7
⒈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4號卷第7至8頁)
證人張鈞皓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4號卷第9至10頁)
⒊WeMo scooter會員註冊資料及租賃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4號卷第11頁正反面)
⒋被告114年10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WeMo共享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重國隆路娃娃機檯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4號卷第12至1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年度偵字第61474號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