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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芯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5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芯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肆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芯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劉建和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4支住家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嗣劉建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1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39巷與和平街口之停車格,徒手竊取姜季賢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姜季賢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通知施芯怡到場,施芯怡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與警方查扣(已發還姜季賢)。
二、案經劉建和、姜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芯怡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6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57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打開告訴人劉建和之機車車廂看,但沒有拿裡面的東西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打開告訴人劉建和之機車車廂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33至35頁,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至8、57至5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7頁)、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函及所附租用者資料(偵卷一第13至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將我的機車停在社區內的停車場,要騎車時發現車廂內我另一個住處的鑰匙4支及零錢約50元不見了,因為我很少回去另一個住處,所以鑰匙都放在車廂內,50元應該是買東西找的零錢隨手放的等語(偵卷一第7至8、57至58頁)明確。而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停在告訴人劉建和之機車旁,其先向右査看後,即以左手掀開告訴人劉建和之機車坐墊,一邊向右查看,一邊以左手翻找座墊內物品,之後左手取出一深色小包,即稍微起身,疑似將之置於其支配下後,坐回機車,用左手蓋回告訴人劉建和之機車坐墊後,即騎車離去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紀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偵緝卷一第9頁),可見被告當時除打開告訴人劉建和之機車車廂外,尚有拿取物品之舉,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劉建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4支鑰匙及現金50元無訛。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季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1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17至20、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2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1至43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二第44至4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46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姜季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二第2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劉建和調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參審易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情節類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建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姜季賢,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施芯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施芯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115年度易字第812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卷
審易卷
114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
偵卷一
114年度偵字第30114號卷
偵卷二
114年度偵緝字第4251號卷
偵緝卷一
114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卷
偵緝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