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92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嘉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胡峻嘉於民國114年5月1日13時至15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之居所內,見其室友洪隆達所有、放置在該址公共區域內之電鍋1個、電扇1台、毛毯1條、碗盤數個(合計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本案物品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變賣。二、案經
洪隆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胡峻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6、32、35頁),核與
告訴人洪隆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8頁)、
證人羅子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5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審易卷第49至50頁之調解筆錄、易字卷第39頁之收據),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8頁)之身心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物品均為被告所竊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與本案物品之經濟價值相當,是若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