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婕(原名李秀琴)
生前籍設苗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日先以假名「李穎潔」、假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假生日61年12月11日等名義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告訴人鍋之神有限公司(下逕稱鍋之神公司)應徵擔任會計乙職,成為鍋之神公司會計後,負責收支鍋之神公司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負責經手鍋之神公司財務,收取負責人郭其松交付其店內帳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4萬5482元,未依負責人郭其松指示用以支付附表所示廠商貨款、員工薪資等費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用於償還先前所積欠私人債務之用。
嗣於100年8月5日向鍋之神公司佯稱身體不
適需開刀治療為由請假後即逃逸無蹤,鍋之神公司之負責人郭其松於100年8月8日起經廠商催繳貨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3年8月8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因
傳喚、
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發布
通緝,嗣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死亡
等情,有本件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8月8日新北檢榮育103偵緝565字第3614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104年1月9日
通緝書、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