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楊佳穎為福登企業社(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負責人,並以「Freedom outfit」名義經營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用以販售鞋子、服飾等商品,明知其所刊登在上開網站之Adidas鞋款照片4張為告訴人玖號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號商店)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大陸地區不明網站、小紅書等未經授權之平台下載、重製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Adidas鞋款照片4張後,再將上開照片4張公開傳輸其所經營之「Freedom outfit」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就上開照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玖號商店告訴被告楊佳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而
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嗣經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