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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智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財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代  表  人  許俊龍

被      告  李竺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115年度偵字第2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竺晏係金財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金財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歌喉讚KTV係由金財源公司經營,並由李竺晏擔任歌喉讚KTV之實際負責人。 李竺晏明知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擁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大棠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大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至硬碟或以網際網路傳輸、雲端硬碟下載等方法,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後存入隨選伴唱視聽系統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公開演唱。於113年10月20日,由大棠公司派員至歌喉讚KTV(址設同金財源公司)點播歌曲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竺晏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金財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同法第91條之罰金刑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大棠公司告訴被告李竺晏、金財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竺晏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李竺晏、金財源公司達成和解,於115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