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7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智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明
正犯商標法第97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
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魏明正明知「MYKITA」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應補充為:「魏明正係從事於眼鏡製造、販賣之相關行業之人,明知「MYKITA」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峰公司將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審酌被告魏明正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非法
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對聲請書所指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值非難,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坦承
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以及被告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個人
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
個人資料,詳見偵卷第7至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眼鏡10副,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607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正明知「MYKITA」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德商麥奇塔錄音室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之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
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製作報單號碼CE140K1HW473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自境外輸入仿冒本案商標之太陽眼鏡10副(下合稱本案商品)。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派員查驗,發覺本案商品,當場扣案後送請
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為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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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個案委任書、立峰公司提供之報關明細與派件資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鑑定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照片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 被告前於113年9月27日輸入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經判決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於輸入本案商品時,知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