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秘花園性感衣飾館
代 表 人 梁宸霈
被 告 李昕儀
上列被告因115年度智易字第2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
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Sexylady秘花園」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商標、Logo、店名及品牌識別使用於蝦皮購物平台賣場之店招、店名、商品內頁及部分商品主圖,並用以銷售女性內衣、服飾等同類商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蒐證向被告購買商品,實際支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計算,1,400元x1,5O0倍=210萬元。被告非僅於單一商品誤用原告商標,而係以上千款同類商品賣場,長期將原告商標、Logo、店名及品牌識別作為整體賣場營業識別、商品行銷識別及消費者信任來源使用。此等行為已造成原告品牌識別遭占用、平台信任利益遭移轉、消費者混淆、商譽受損及品牌修復成本增加。被告經原告通知停止使用後,未停止並封鎖原告;於
偵查及司法程序
期間,仍未完整排除侵權狀態,並使賣場評價自約1,100餘筆增加至約4,600筆,新增约3,500筆。雖評價筆數並非逐筆等同實際銷售件數,然
足證被告於明知原告權利主張及司法程序存在後,仍持續累積消費者接觸、平台評價及交易信任,使侵權效果及損害範圍於偵查期間持續擴大。若被告欲合法使用原告商標、Logo、店名、店招、商品頁識別及賣場營業識別,本應取得原告授權並支付相當權利金。被告未經授權即長期、全店、大量商品使用原告品牌識別,應將相當授權權利金及品牌識別使用價值納人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賣場部分負面評價與原告品牌產生連結之風險,致原告品牌形象、商譽及消費者信任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非任意喊價,亦非將各項法定計算方式重複加總,係綜合本案已查獲侵權交易之客觀計算基礎、被告全店營業識別使用、大量上架上千款同類商品、通知後拒不停止、偵查期間平台評價新增約3,500筆、負面評價所造成之品牌連結風險、相當授權權利金、消費者混淆、商譽損害、品牌修復、維權必要成本,及原告因本案往返臺南與新北地區所生之時間、交通及工作中斷成本等整體侵權情節,請本院依法認定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按商標權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超,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Sexylady秘花園」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不知原告申請商標註冊,無不正競爭目的,屬善意使用,且以性感女士、秘密花園等詞,屬發揮商品功能之必要,依商標法第36條第l項第3款、4款規定,不受原告所申請註冊之本案商標權利效力所拘束,被告使用本案商標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傳訊通知被告,原告於113年6月l9日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卻遲至115年6月21日始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已逾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前段之時效。原告逕以其所購買之商品單價作為計算基礎,然被告之賣場商品定價偏低,原告所提出商品單價為少數之高單價商品,不足為客觀合理計算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顯不相當,懇請本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
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並以115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侵權行為至115年3月12日仍持續中,此有被告申設蝦皮購物平台帳號「prettygir1945」刊登本案商標截圖(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參,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逾時效云云,殊無足採,合先敘明。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單一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至115年3月1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蝦皮購物平台帳號「prettygir1945」,刊登本案商標,供銷售商品使用,而陳列與原告所營賣場相似之女性內衣褲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仍執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一節,洵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
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本件被告所犯
刑事案件中,其蝦皮購物平台帳號「prettygir1945」賣場確實使用相同原告享有專用權之本案商標作為其賣場招牌,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相同即均屬本案商標權人,是不論係被告已售出或未及售出之物,均確屬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訛。
⒊原告固主張以自己購入商品之零售單價1,4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以該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被告帳號「prettygir1945」蝦皮購物平台截圖(見本院卷第19、21、25、27、31、81、165、167頁),可見被告該平台所售商品售價在90元至259元之間,是原告主張以自己購入商品之零售單價1,400元為計算,顯不相當,即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而使用本案商標刊登在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上之方式公開販售,又其刊登期間至少約1年8個月(113年6月間某時許至115年3月12日)期間甚長,被告該平台商品甚多,致使消費者混淆
之虞及本案商標之商譽等一切情狀,認以174.5元(高價商品與低價商品之平均數計算式:〈259元+90元〉÷2=174.5元)為計算基準,並以售價之1,500倍計算為當。至原告主張因本案往返臺南與新北地區所生之時間、交通及工作中斷成本
等情,未具體舉證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併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26萬1,750元(174.5元×1,500倍=26萬1,7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18日起算。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750元,及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
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