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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佳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佳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尹佳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尹佳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尹佳謙之手機1支」,應補充為「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尹佳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尹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爰引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罪名,惟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尹佳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情形、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賺了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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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88號
  被   告 尹佳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佳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日期間,註冊賭博網站「金鈦城娛樂城」之帳號,並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chein_1001」發布廣告招攬通訊軟體LINE帳號「濋」、「小義」等不特定之賭客,使用其推薦碼至上揭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尹佳謙可獲得賭客儲值金1%之報酬,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於114年7月7日14時19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尹佳謙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3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上開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本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