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佳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佳謙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尹佳謙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尹佳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押尹佳謙之手機1支」,應補充為「持
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尹佳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㈠核被告尹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雖漏未爰引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罪名,惟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屬已經
起訴,且與已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
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
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
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尹佳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8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情形、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
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賺了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88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佳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日期間,註冊賭博網站「金鈦城娛樂城」之帳號,並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chein_1001」發布廣告招攬通訊軟體LINE帳號「濋」、「小義」等不特定之賭客,使用其推薦碼至上揭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尹佳謙可獲得賭客儲值金1%之報酬,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於114年7月7日14時19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尹佳謙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3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數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上開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至本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