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胤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胤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
所載之「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為「接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娛樂誠」,更正為「娛樂城」。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儲值新臺幣3,010元」,補充為「儲值現金」。
㈣補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卷第10頁正面)」為證據。
㈠核被告朱胤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
114年4月16日間至同年6月15日間止之
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而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其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酌被告參與網路賭博之期間、所參與賭博之遊戲類型,及其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末參以被告於警詢所
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胤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間至114年6月15日間止,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住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RV富盈娛樂誠」賭博網站(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作為本案博弈網站之出金帳戶,並以1比1比率儲值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新臺幣3,010元至本案博弈網站指定入金帳戶後,即玩該網站內博弈遊戲中之「百家樂」項目之玩法及出金方式係由賭客選擇「莊家」或「閒家」後,依該網站依所定賠率投注,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相應之遊戲點數,若未壓中則則所投入之遊戲點數將歸零;「老虎機」項目係由賭客先投入遊戲點數下注後,轉動遊戲中之拉霸,若顯示之圖形相同,則可獲得本案博弈網站所顯示相應之遊戲點數,若不同,則所投入之遊戲點數將歸零,以上開方式決定輸贏,如欲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可在本案博弈網站内提出申請,再由本案博弈網站將申請兌換之賭金匯款至賭客之銀行帳戶內,朱胤誠即以此方式對賭,並向本案博弈網站提出申請,由本案博弈網站將其申請兌換之賭金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警方
另案於114年6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上開娛樂城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其餘地址詳卷)博奕機房,於該機房後臺報表發現朱胤誠註冊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胤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博弈機房現場示
意圖、上開博弈機房後臺報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