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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胤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胤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為「接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娛樂誠」,更正為「娛樂城」。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儲值新臺幣3,010元」,補充為「儲值現金」。
 ㈣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卷第10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胤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間至同年6月15日間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而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酌被告參與網路賭博之期間、所參與賭博之遊戲類型,及其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末參以被告於警詢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朱胤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胤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間至114年6月15日間止,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住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RV富盈娛樂誠」賭博網站(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作為本案博弈網站之出金帳戶,並以1比1比率儲值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新臺幣3,010元至本案博弈網站指定入金帳戶後,即玩該網站內博弈遊戲中之「百家樂」項目之玩法及出金方式係由賭客選擇「莊家」或「閒家」後,依該網站依所定賠率投注,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相應之遊戲點數,若未壓中則則所投入之遊戲點數將歸零;「老虎機」項目係由賭客先投入遊戲點數下注後,轉動遊戲中之拉霸,若顯示之圖形相同,則可獲得本案博弈網站所顯示相應之遊戲點數,若不同,則所投入之遊戲點數將歸零,以上開方式決定輸贏,如欲將贏得之遊戲點數兌換為現金,可在本案博弈網站内提出申請,再由本案博弈網站將申請兌換之賭金匯款至賭客之銀行帳戶內,朱胤誠即以此方式對賭,並向本案博弈網站提出申請,由本案博弈網站將其申請兌換之賭金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警方另案於114年6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娛樂城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其餘地址詳卷)博奕機房,於該機房後臺報表發現朱胤誠註冊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胤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博弈機房現場示意圖、上開博弈機房後臺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