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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14號、第16120號、第184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明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率爾竊取告訴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鄭筱威、黃順源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各次竊得之物品價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黃順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玉山臺灣蔘茸酒3瓶、義美好食瓶油爆花生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原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據被告陳稱均已經飲用、食用完畢等語在卷,無從再就其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肉燥擔仔風味面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黃順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應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蔘茸酒壹瓶、義美好食瓶油爆花生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蔘茸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拾玖元。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蔘茸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14號
                  115年度偵字第16120號
                  115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明忠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聯社三重大智三店,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臺灣蔘茸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義美好食瓶油爆花生(價值155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李明忠於114年12月18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聯社三重大智三店,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臺灣蔘茸酒(價值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李明忠於115年1月27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登頂門市,趁店員鄭筱威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玉山臺灣蔘茸酒(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李明忠於115年3月26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興門市,趁店員黃順源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肉燥擔仔風味面1盒(價值35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黃順源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鄭筱威、黃順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忠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證人陳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③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鄭筱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順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蒐證照片數張、商品明細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黃順源外,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