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宏」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
所載之「
永和區永平路206號,佯裝正常消費者下單」,更正為「
永和區永平路205號,佯裝正常賣家下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所載之「警詢中之陳述」,補充為「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㈣所載之「跑跑腿手機應用程式訂單(#220333)」,補充為「跑跑腿手機應用程式訂單頁面擷圖」。
㈠核被告張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本案
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宏」之成年人(下稱「阿宏」)
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明知其等所委託告訴人劉建清運送之物品並不存在實際之收件人,竟仍對告訴人佯稱於送貨前應先行墊付貨款,並於完成運送後可自收件人處取得貨款,使其等詐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見偵緝卷第34、41頁),然受限其他因素而與告訴人未能實際達成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30頁);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本案所使用之詐術、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末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偵緝卷第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與「阿宏」所共同詐得之1,700元為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觀諸全卷,尚無從認定被告與「阿宏」間就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狀況,應認被告與「阿宏」就犯罪所得具共同處分權限,依
上揭說明,即應令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旨趣,於主文第2項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8時10分許,張原豪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連絡電話、以「畢東展」名義為委託人,由「阿宏」在跑跑腿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外送平台「跑跑腿」發布訂單(訂單編號:#220333),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設為取件地址,
復於訂單備註委請外送員至上址取貨並先行代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再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佯裝正常消費者下單委請外送員外送及代墊費用,致外送員劉建清
陷於錯誤,承接該訂單,遂依訂單上取件地址前往取貨,並代墊上開貨款,交付代墊費用1,700元與「阿宏」。
嗣劉建清抵達收件地址,無法聯繫收件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劉建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告訴人劉建清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跑跑腿手機應用程式訂單(#220333)、包裹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宏」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