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巍祥
盧巍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巍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
沒收。
盧巍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盧巍祥及盧巍文(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2人時合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
彼此間就本案
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劉仲凱均為同業關係,彼此間存在糾紛,盧巍祥竟持鐵鎚及石頭而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使車輛之玻璃及後照鏡不
堪使用,並由盧巍文在現場為盧巍祥把風,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
犯後態度普通;再
參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8頁);又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毀損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犯罪歷程中之參與情節、分工情形;末兼衡盧巍祥
自承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盧巍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駐場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正面、偵卷第15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鐵鎚1支,為供盧巍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且為盧巍祥所有。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1項後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14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巍祥、盧巍文為胞兄弟,
渠等因工作細故而對劉仲凱心生不滿,盧巍祥、盧巍文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1時24分許,由盧巍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盧巍祥,抵達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磚雅厝路口前,盧巍文陪同盧巍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盧巍文在旁把風,而由盧巍祥持鐵鎚1支、石頭朝劉仲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丟擲,以此方式毀損乙車之擋風玻璃、左方後照鏡,及丙車之駕駛座玻璃,致乙車之玻璃、左方後照鏡,及丙車之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仲凱,復由盧巍文駕駛甲車搭載盧巍祥離開現場。
嗣經劉仲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仲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巍祥、盧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永竟通運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113年2月23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14年8月15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巍祥、盧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