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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倫與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分別為父子、母子關係,且於本案案發時均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之本案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為本案恐嚇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態度與他人溝通,率爾對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到庭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雙方已和解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無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和解,均如上述,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恐嚇告訴人洪功衛、被害人鄭秀容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06號
  被   告 洪嘉倫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倫為洪功衛、鄭秀容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洪嘉倫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聽聞洪功衛與鄭秀容以電話勸阻其子洪馳森借錢予洪嘉倫,洪嘉倫因而對洪功衛、鄭秀容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指向洪功衛進行爭執,洪功衛、鄭秀容對洪嘉倫之舉止感到生命安全受威脅,洪功衛上前欲奪下菜刀,洪嘉倫進而與洪功衛發生扭打,致洪功衛受有右手手肘與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致洪功衛、鄭秀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功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功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秀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飲酒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員警於案發地點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受傷之事實。
8
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證明被告過往即有酒後情緒不穩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或請求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心生畏懼,有對被告施以刑事處罰之必要,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及證人屢屢表示撤回告訴、不追究被告行為、希望不要繼續羈押被告、早日讓被告回家等語,被告父母對被告關愛舐犢之情,令人動容,是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以彰司法之公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菜刀1把
(偵卷第2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