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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煜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之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購買遊戲點數」,補充為「並以此方式支付價值18,000元之遊戲點數贊助費用,以此方式詐得上揭具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傳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本案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或收入,竟分別對告訴人傅郁瑋、吳怡璇(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2人時合稱告訴人)施以可協助代購演場會門票之詐術,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犯,且業經被告母親實際對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見偵卷第9頁正面),是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詐術所使用之手段、被告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末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詐欺得利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遊戲點數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透過其母實際賠償告訴人18,000元,業如前述,是若再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之告訴人
宣告刑欄
1
傅郁瑋
張傳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怡璇
張傳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
  被   告 張傳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煜明知並無為傅郁瑋、吳怡璇洽購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亦無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與傅郁瑋、吳怡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1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傅郁瑋、吳怡璇佯稱:已向飛機暱稱「W」之人洽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張,然需先行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傅郁瑋、吳怡璇陷於錯誤,並由吳怡璇於113年12月8日11時51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張傳煜指定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電子收付平台所生產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藉此向不知情之趙品豪(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7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寶貝谷伺服器購買遊戲點數。嗣傅郁瑋、吳怡璇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傅郁瑋、吳怡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郁瑋、吳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趙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藍新公司回復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各1份、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轉帳截圖共7張、證人趙品豪提供之伺服器資料及與玩家「貝貝兒」對話記錄、臉書資訊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詐騙本案2名告訴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上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2人均警詢時陳稱被告母親業已退還1萬8,000元至告訴人吳怡璇之銀行帳戶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