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113年7月11日18時51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11日18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3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勁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可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之「AT99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於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透過劉勁宏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上開娛樂城網站,以押注「雷神之錘」、「麻將發了」、「戰神呂布」、「魔龍傳奇」等遊戲為對賭標的,若贏則可依賠率獲得點數,若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均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另案查獲「AT99娛樂城」網站,比對上開娛樂城網站入金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劉勁宏曾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使用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愛玲、張坤凱、羅彥翔、姜誠、李牧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AT99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娛樂城網站使用帳戶明細資料、虛擬帳號對應網站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