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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藍林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聖昌與林美玲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林聖昌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1樓住處,因認其樓上(即林美玲之2樓住處)有漏水問題,遂自地面拾起石頭往2樓丟擲,並向林美玲叫囂,要求其下樓理論,於林美玲持防身用之園藝用小鐵耙下樓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向林美玲揮打,林美玲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美玲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47至49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3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反而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7至9頁);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在要洗腎,所以沒有工作,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勞工退休金及5,000元的殘障補助,現在是靠配偶扶養等個人情狀(見易卷第37頁);兼衡其身心狀況(參偵卷第23頁之身心障礙證明);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卷第3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