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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禹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小魔女一番賞D賞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禹禎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得價值新臺幣300元之小魔女一番賞D賞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王俊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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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張禹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禹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王俊昇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小魔女一番賞D賞1個(價值共300元),得手後逃逸。王俊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禹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