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苓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苓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115偵19273號卷第17頁證明文件),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約僅值新臺幣19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尚輕,就執行刑罰、沒收追徵所為耗費之司法程序經濟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缺乏,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44號
  被   告 高苓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苓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淞豪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三麗鷗Q萌晚安系列可愛萬用包庫洛米(價值新臺幣198元)1個,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淞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苓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淞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