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苓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苓嫣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115偵19273號卷第17頁證明文件),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約僅值新臺幣19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尚輕,就執行刑罰、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之司法程序經濟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缺乏,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4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苓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2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裕民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淞豪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三麗鷗Q萌晚安系列可愛萬用包庫洛米(價值新臺幣198元)1個,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淞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