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3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政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卷第1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12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5年5月22日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丁玉青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