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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5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復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復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吳復泉之犯罪所得黃色斗篷式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雨衣」,補充為「黃色斗篷式雨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雨衣)、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28號
  被   告 吳復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復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楮志杰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貨架上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褚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復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褚志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