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68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69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追加
起訴書中「南德里里長」應更正為「尚德里里長」及事實欄、證據清單內「114年6月4日」均應更正為「113年6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金𡍼、許朝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數次攻擊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王俊富為執行戶外環境噴藥服務之世同公司職員,基於公益目的執行環境消毒工作,因
告訴人竟不滿環境消毒工作,與林金𡍼、許朝順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扭打,雙方均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當知應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怨,且係為公益目的執行環境消毒工作,告訴人本不應阻礙執行環境消毒工作,竟發生口角衝突;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案發當時情況,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與林金𡍼、許朝順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庭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室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
迄今並未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情形(然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復審酌本件係口角爭執後發生推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鈍傷及瘀傷,或挫傷之傷害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95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89號
被 告 王俊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富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執行「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環境噴藥公務之世同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世同公司)職員,林金𡍼(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8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世同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朝順(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則為新北市三重區南德里里長。王俊富與林金𡍼、許朝順於民國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民眾楊承浩(所涉
妨害公務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王俊富遂與許朝順、林金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朝順先自楊承浩前方徒手將楊承浩推倒在地,待楊承浩起身後,再由林金𡍼徒手毆打楊承浩腹部、與楊承浩推擠扭打,並拉扯楊承浩身著衣物,王俊富則自楊承浩後方徒手勾住楊承浩頸部,徒手毆打楊承浩臉部與頭部、與楊承浩推擠扭打,致楊承浩受有左眼窩鈍傷及瘀傷、下嘴唇鈍傷及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承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為世同公司職員之事實。 2、被告與林金𡍼於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1、被告為世同公司職員之事實。 2、被告與林金𡍼、許朝順於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
| 證人即在場之世同公司負責人與執行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員、被告林金𡍼之配偶林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1、被告為世同公司職員之事實。 2、被告與林金𡍼於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新北市三重區南德里里長、執行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員,於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告訴人發生爭執,新北市三重區南德里里長先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再由執行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員2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8月12日新北重民字第1132125706號函文、內政部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0日新北環衛重字第1140957234號函文及檢附之病媒防治業施藥人員受訓證書、本署 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1、被告為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執行「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環境噴藥公務之世同公司職員之事實。 2、被告與林金𡍼、許朝順於114年6月4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上開環境噴藥消毒作業時,與對該消毒作業不滿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許朝順先自告訴人前方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再由林金𡍼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與告訴人推擠扭打,並拉扯告訴人身著衣物,被告則自告訴人後方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與頭部、與告訴人推擠扭打之事實。 |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 告訴人受有左眼窩鈍傷及瘀傷、下嘴唇鈍傷及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大腳趾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林金𡍼、許朝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數次攻擊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金𡍼、許朝順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林金𡍼與許朝順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
可參,本案係被告與林金𡍼、許朝順共同涉犯傷害犯行,應屬
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