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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8行以後關於「欲贈送禮物予甲○○,經甲○○予以拒絕,A02仍跟隨在旁執意贈送,以此方式騷擾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如下述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A02於前開時地,欲贈送以方型紅色盒子包裝之禮物予甲○○,遭甲○○拒絕,A02仍執意贈送前開禮物予甲○○,而跟隨甲○○走入附近超商,持拿前開禮物欲交付予甲○○,經甲○○收受後,A02又於甲○○走出超商後,持拿以長方形紅色盒子包裝之禮物欲贈送予甲○○,再經甲○○收受後,A02再度拿出白色長方型盒子包裝之禮物欲贈送予甲○○,為甲○○所拒絕並欲將已收受之前開禮物等均交還A02,A02仍執意將前開禮物等贈送予甲○○,始為甲○○所收受。然甲○○收受前開禮物等後而離開現場之際,A02仍緊跟隨在甲○○身後,旋用雙手拉住甲○○之左手,2人經拉扯後,甲○○將A02雙手甩開欲離開現場,又遭A02試圖阻止,幾經甲○○將A02手臂撥開,A02仍持續跟隨在甲○○身旁,隨後又再度拉住甲○○,2人再度發生拉扯,最終甲○○將A02手臂甩開,並報警告發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11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5年10月7日勘驗筆錄」。
 ㈢被告雖先後以3度贈送禮物予被害人甲○○及與甲○○多次拉扯、阻止甲○○離開現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自承係為挽回與甲○○間之感情所為,堪認其本案行為動機單一,係於密切時間所為,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禁制事項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曾因前往第三人江國濱處,要求甲○○出面遭拒後,對江國濱為毀損及強制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91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8頁),竟仍一再尋求與甲○○接觸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素行欠佳,兼衡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於本院115年10月7日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914號卷第81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丞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20號
  被   告 A02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款所稱親密關係伴侶。A02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7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2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7月20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贈送禮物予甲○○,經甲○○予以拒絕,A02仍跟隨在旁執意贈送,以此方式騷擾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證明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及內容。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在便利商店內、外及道路旁持續糾纏被害人,然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加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就只是抓著我在那邊吵,糾結要把東西拿給我而已,被告沒有真的妨害到我的自由,也沒有對我為恐嚇行為,就只是騷擾我而已,我沒有要提告,我只是覺得被告很煩,希望他不要再來糾纏我等語,是被告所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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