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晟犯偽造署押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補充「承華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12日日報表2張」為證據。
㈠
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者欄」上偽簽「鄭鈺傑」之署名,僅係表彰受測者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於「受測者欄」上偽簽他人姓名,僅係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
另案通緝,為掩飾身分、規避
查緝,竟冒用被害人鄭鈺傑之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署名,
足以生損害於鄭鈺傑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見
偵查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之「鄭鈺傑」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17號
被 告 李建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晟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0號)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及福德一街口前,與陳秀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對其進行酒測時,
詎李建晟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並為規避該違規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冒用其友人鄭鈺傑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上之被測人簽章欄內偽簽「鄭鈺傑」之署名1枚,再將上開酒測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鄭鈺傑本人接受警員酒測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鄭鈺傑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建晟
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鄭鈺傑及
證人官彥志於警詢時之證詞、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地磅記錄單各1份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毋庸另以偽造
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造之「鄭鈺傑」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