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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奇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74號、第6575號、115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奇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為「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4年5月確定,簡奇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5日後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又3月22日,於11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持不詳工具」,更正為「以手腳協力踢踩或塑膠套環扭轉鬆動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卡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補充為「前輪卡鉗(廠牌:brembo、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持不詳工具」,更正為「以手腳協力踢踩或塑膠套環扭轉鬆動之方式」。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卡鉗(價值1萬1,000元)」,補充為「前輪卡鉗(廠牌:brembo、型號:M50、價值1萬1,000元)」。
 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本院補充之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皆仍應加重。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06年前亦曾屢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卡鉗1個。
簡奇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卡鉗1個。
簡奇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安全帽1個。
簡奇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9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574號
第6575號
  被   告 簡奇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奇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9月15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李志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剎車油管、ABS偵測線而不堪使用,竊取前開車輛之卡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10月24日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張晉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卡鉗(價值1萬1,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4年11月27日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簡千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個(價值1,900元)得手,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案經李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簡千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簡奇男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志威所有卡鉗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晉綸所有卡鉗等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簡千富所有安全帽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李志威所有剎車油管、ABS偵測線,並竊取其所有卡鉗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晉綸所有卡鉗等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簡千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簡千富所有安全帽等事實。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41張、光碟1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破壞告訴人李志威所有剎車油管、ABS偵測線,並竊取其所有卡鉗等事實。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9張、光碟1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晉綸所有卡鉗等事實。
現場及遭竊物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11張、本案機車之車辨紀錄影像1張、Google Maps擷圖6張、光碟1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簡千富所有安全帽等事實。
被告持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7月1日至114年12月18日之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本案機車於114年7月1日至114年12月18日之車辨紀錄及影像檔案光碟、Google Maps擷圖各1份
1.證明本案機車之位置與案發時、地吻合等事實。
2.證明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與本案機車之車辨紀錄吻合,被告於114年9月1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7日使用本案機車等事實。
新莊分局115年1月17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盤查紀錄擷圖1份
1.證明本案機車於114年間共計8次盤查紀錄,均為被告所騎乘,未有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等事實。
2.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㈠案發時間之翌(25)日,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9時22分許,再次前往北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盤查等事實。證明本案機車於114年間共計8次盤查紀錄,均為被告所騎乘,未有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等事實。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奇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犯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