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彤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宣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竟一時失慮即任意竊取告訴人閃銀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按其所竊取財物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980元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1,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98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賠償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1時6分至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Quicksilver&Roxy店家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Mysterious Boardwalk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1,98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宣彤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王思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Mysterious Boardwalk後背包圖片、Quicksilver&Roxy店家會員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Mysterious Boardwalk後背包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