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心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心圓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
所載之「陳采憶所管領之倪淨思」,更正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霓淨思」。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陳采憶訴由」,更正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
證人即
告訴人陳采憶」,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采憶」。
㈠核被告洪心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在商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
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品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然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其
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前並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本案係屬初犯,應認被告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30ML1瓶、京城之霜PDRN山茶花泌活精華30ML1瓶、TRUU極致潤澤修復精華油1瓶、雪之上金燦晚安修護水凝霜2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正面)。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6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心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內(屈臣氏土城門市),徒手竊取陳采憶所管領之倪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30ML1瓶、京城之霜PDRN山茶花泌活精華30ML1瓶、TRUU極致潤澤修復精華油1瓶、雪之上金燦晚安修護水凝霜2瓶(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采憶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心圓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業已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