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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心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心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陳采憶所管領之倪淨思」,更正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霓淨思」。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陳采憶訴由」,更正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采憶」,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采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心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在商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品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其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另兼衡被告前並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本案係屬初犯,應認被告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末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30ML1瓶、京城之霜PDRN山茶花泌活精華30ML1瓶、TRUU極致潤澤修復精華油1瓶、雪之上金燦晚安修護水凝霜2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洪心圓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心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內(屈臣氏土城門市),徒手竊取陳采憶所管領之倪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30ML1瓶、京城之霜PDRN山茶花泌活精華30ML1瓶、TRUU極致潤澤修復精華油1瓶、雪之上金燦晚安修護水凝霜2瓶(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采憶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心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業已返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