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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新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於偵查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芫宇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工作產生嫌隙,竟以言語方式向告訴人傳遞惡害通知,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其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所傳遞惡害通知之內容及被告前並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末兼衡被告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78號
  被   告 王耀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新與郭芫宇為同事。王耀新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內,因不滿郭芫宇擅自搬動其放置於貨車上之私人物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芫宇恫稱:「你出來外面,我馬上叫人幹你」、「你不要出公司,我叫2台車在外面幹你」、「我絕對找人幹你,你不要給我出公司試看看」等語,使郭芫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芫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芫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及對話紀錄逐字稿、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