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溱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
所載之「宜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更正為「宜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黃聖文於同日」,補充為「致本案社區住戶黃聖文於同日」。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顏面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補充為「顏面撕裂傷、右膝擦傷、右眼眼瞼、眼周圍區域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右眼眼瞼周圍皮膚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
㈣補充「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
㈠核被告吳莉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審酌被告任職本案社區總幹事,本應督導現場服務人員之工作,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督導社區清潔人員於清潔社區地面時,應放置告示牌提醒他人地面濕滑,致使
告訴人黃聖文因地面濕滑不慎滑倒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補充如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所犯,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
犯後態度普通;復
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兼衡被告
自承高職畢業、現任職物業管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7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莉溱係由宜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宜丞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潤心城(下稱本案社區)之社區總幹事,其本應注意平時即應督導現場服務人員之工作及訓練,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督導向宜丞公司承攬本案社區清潔維護工作之群立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群立公司)清潔人員於平時清潔本案社區地面時,應放置告示牌提醒他人地面濕滑等事項,
適群立公司之清潔人員於114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梯廳拖地時,因未放置告示牌警示他人地面濕滑,黃聖文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上開處所時,遂因地面濕滑不慎滑倒,致其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莉溱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
暨檔案光碟、告訴人受傷照片、宜丞公司清潔維護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宜丞公司函覆本案社區行政人員工作內容文件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