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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瑞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瑞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唐瑞良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屬藥品,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非是,惟涉案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碘伏消毒劑
1PCE
2
3%過氧化氫消毒液
1PCE
3
塩酸利多卡因注射液
1PCE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唐瑞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瑞良本應注意碘伏消毒劑、3%過氧化氫消毒液、塩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李婉愉委由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BY/14/460/EYRRV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開貨物運抵臺灣後,經高雄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開箱查驗當場扣得碘伏消毒劑、3%過氧化氫消毒液、塩酸利多卡因注射液各1PCE。經本署傳喚李婉愉到庭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瑞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婉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回函、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輸入商品內有男士入珠工具包,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惟被告僅輸入男士入珠工具包1個,並無證據證明係意圖販賣或供應他人使用,尚難成立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