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楚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3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量刑方面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告訴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以被告翁楚茗蓄意假冒其兄翁貴源至公司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破壞身分辨識制度與交易安全,惡性遠高於一般文書偽造案件,且被告偽造之
私文書,效力直接影響告訴人公司之財物、合約履行與信用風險,使告訴人公司因此面對車行、契約相關人等之詢問協調及責任,實質上對告訴人公司造成困擾,且被告
犯後迄未向告訴人公司處理後續問題,毫無補救意願,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准予
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無法達到懲戒及矯正效果為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爰請求撤銷原判,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
法定刑度之下,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翁貴源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契約書上簽署「翁貴源」之名,足生損害於翁貴源及告訴人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前揭量刑確已審酌被告為本案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手段及因此所生之危害、損害,並無明顯過輕、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出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
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其所指之各該量刑事由,業經原審衡酌,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民國115年5月6日與告訴人公司以附表所示內容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是難認為原審所為之量刑有何過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檢察官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未經翁貴源之同意,於本案契約書上簽署「翁貴源」之署押,並將之交予告訴人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翁貴源,致罹刑典,固有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以附表所示內容達成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可見其有彌補因本案犯行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軒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大王租賃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