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昱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昱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昱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已於
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未完全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
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之罪經法院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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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 | |
| | 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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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北地檢114年執更字第222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