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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3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昱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昱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數罪侵害法益未完全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03/31-113/04/01
113/03/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等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644號
114年度簡字第2241號
114年度易字第1075號
判決日期
114/02/11
114/07/17
114/12/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644號
114年度簡字第2241號
114年度易字第10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15
114/08/19
115/0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5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49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272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1-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北地檢114年執更字第2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