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73號
115年度聲字第1574號
115年度聲字第1575號
115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語恩
聲 請 人 知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林敬弘
聲 請 人 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建祥
聲 請 人 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林敬弘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林敬弘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5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知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知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因被告林敬弘等人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5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在案,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知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因被告林敬弘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
偵查中經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
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5號審理中,是聲請意旨稱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尚有誤會。又本院審酌本案仍在審理中,附件所示之扣案物是否與被告林敬弘等人本案之犯行有關、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是聲請人等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