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5年度聲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琳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張芝琳(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起
予以羈押。聲請人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5年5月11日起入監執行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佐。聲請人既已因
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5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另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5年5月11日起撤銷羈押,則聲請人已非屬經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