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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5年度聲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芝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我交保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芝琳(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聲請人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5年5月1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5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另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押,惟本院既已自115年5月11日起撤銷羈押,則聲請人已非屬經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具保停止押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