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
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育豪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
繕本時已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及時
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係犯
詐欺案件,犯罪型態皆均係擔當
詐欺集團中之面交
車手,收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以洗錢,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雖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
然所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