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韡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
態樣、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
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
迄今仍未回覆
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