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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9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南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115年度執字第5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南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南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李南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相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