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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7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115年度聲字第2099號
                  115年度聲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 27號、第2289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204號、第2879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聲字第2099號、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奕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內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111年1月間、6月間、8月間、112 年1 月間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組織犯罪等罪名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裁判之前案紀錄,於114年間再犯本案犯行,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其前經裁判後未能深至反省,反而一再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斟酌被告所陳具保金額,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115年9月18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眾多及所受損害,且於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再就被告於114年10月間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追加起訴(見114年度偵字第59774號、115年度偵字第8204號、第10688號、第12312號、第12698號、第14896號、第19386號、第28796號、第28797號、第28798號、第30907號、第32201號等),該案被害人亦達24人,其原羈押原因,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未消減,綜合考量其羈押及釋放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認有理由,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