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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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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7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震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震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震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另本件聲請人就附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且僅有2項拘役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5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7月21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10月31日
2
傷害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04號
114年12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04號
115年6月16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