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7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駱益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5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益聖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駱益聖(下稱被告)前經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訴移審,法官已當庭知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但家人當日一時湊不出保證金,因而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現在被告已寫信請家人準備足額保證金,請法院再次給予准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重罪,復有畏罪潛逃而遭通緝紀錄,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因被告當庭表示可以3萬至5萬元交保,爰裁定命被告於當日20時前繳納保證金5 萬元後,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惟因被告無從於上開期限內交保,本院認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自115年7月17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已具狀表示已請家人準備足額保證金可為其交保,是本院審酌上情,爰認被告若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倘被告須長時間移居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