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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9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善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善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善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姜善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尚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2次幫助洗錢罪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考量其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手段、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均有所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