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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0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梅娟

                    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執字第9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梅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梅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未見回覆,依法定其執行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受刑人陳梅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09
114年3月6日18時1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
115年度簡字第1309號


判決日期
114/06/16
115/05/05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
115年度簡字第13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12
115/07/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9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3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