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怡文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怡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怡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寄發陳述意見狀(含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附表)與受刑人,然受刑人於受合法送達後並未具狀回函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此有卷附之刑事案件審理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已於本件踐行憲法所課予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完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利。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毀損罪與強制罪,衡酌上開兩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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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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