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429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受刑人施明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有罪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下稱A徒刑),該案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下稱B徒刑),該案後
迭經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月9日確定。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C徒刑),並於111年5月6日確定,惟僅因C徒刑之本案判決確定日期先於A徒刑、B徒刑之本案判決確定日期,即致A徒刑、B徒刑無從單獨依刑法第53條合併定應執行刑,
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定應執行刑失衡致罪責不相當之處,爰請求變更確定判決基準日為次要犯罪確定判決日即113年3月13日,以此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
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
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
法律規定
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意旨,若受刑人對
抗告、聲明異議有所混淆,應探求受刑人真意而為解讀,以保障受刑人
訴訟權。又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先循序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114年度執字第705號(下稱本執行案件)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有受刑人提出之
抗告狀附卷可查,惟本執行案件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為之,受刑人提起抗告,核非對本執行案件之合法救濟方式,受刑人有所誤解,惟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應認受刑人係對本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稱因C徒刑之本案判決確定日期先於A徒刑、B徒刑之本案判決,致無從依刑法第53條使A徒刑、B徒刑單獨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罪責不相當,請求變更確定判決基準日為次要犯罪確定判決日以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並未主張、亦未提出其曾向檢察官請求以此方式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檢察官否准之事證,則其所指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無涉,其逕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