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學政
上列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謝學政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宣告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
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
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學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係於114年10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0月14日,經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5年9月3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6830號函
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分之1,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