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世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在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呂世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後,嗣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4年4月9日送監執行後,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7981號函
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
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7980號)在卷
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