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紫瓊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紫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經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2月、3年7月,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㈡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5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原聲請意旨有所漏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08年9月2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5031號函
暨所附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該名冊判決案號欄誤載「新北地院107年簡字第6925號」應予刪除,需增列「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566號、109年訴字第844號、109年簡字第1575號」)、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