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忠益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益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如附表編號六、七、八③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忠益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曾經南高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曾經臺中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刑期或罰金額總和)之拘束。是
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及
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6、7、8③所定罰金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