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林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千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志遠、林千凱、唐國洋及謝仁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犯行: 一、林志遠以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即創昇企業社之名義向瀚草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草公司)承攬該公司存放在所承租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棟之攝影道具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然後轉包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與謝仁豪。
二、謝仁豪(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處罪行確定)轉包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給林千凱經營之獨資商號即湧心實業社,並整理並包紮本案廢棄物為20包。
三、林千凱轉包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給唐國洋,並命不知情之湧心實業社師傅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址倉庫載送本案廢棄物20包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
四、唐國洋(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接獲林千凱通知後,於112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載送本案廢棄物20包至釔煾有限公司經營之廢棄物處理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釔煾公司處理廠)。
五、林志遠、謝仁豪、林千凱及唐國洋因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而分別自瀚草公司、林志遠、謝仁豪、林千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00元、30,000元、6,000元、6,000元。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志遠、林千凱(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
堪認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林志遠辯稱:我委託他人清除時,都會明確要求對方需有證照才能清除,所以我沒有犯意,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林千凱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二)經查:
1、被告二人與唐國洋、謝仁豪均未依法領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並分別取得報酬210,000元、6,000元、30,000元、6,000元
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3718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80-85頁、第88-92頁),核與證人謝仁豪、唐國洋、證人即瀚草公司法務人員郭上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76-78頁、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29-132頁、第200頁正面至第201頁背面、第244-247頁),並有創昇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被告林志遠與謝仁豪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謝仁豪與被告林千凱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千凱與唐國洋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0頁、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9-132頁、第202-2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志遠主觀上具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1)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意旨)。 (2)觀諸被告林志遠與謝仁豪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04-205頁),被告林志遠與謝仁豪於112年12月23日19時5分許至同日22時39分許,使用Line傳送下列文字訊息:
被告林志遠:「如果給你部份清倉庫垃圾一車你收多少」。
謝仁豪:「部分清是只?」。
被告林志遠:「不重要給你清、特殊有他們公司可能看出來的,要確定給乙清的載」。
謝仁豪:「部分清是只?」、「我叫也是叫搬家的」。
被告林志遠:「沒裝潢的」、「倉庫」。
謝仁豪:「我會請搬家公司的處理」。
被告林志遠:「雜貨」。
謝仁豪:「搬家的都可以處理」。
被告林志遠:「他們一車多少」。
謝仁豪:「不要是裝潢的我都可以處理」、「一車8000」。
被告林志遠:「只比小羅便宜1000我想想」。
謝仁豪:「不然我要跟人家橋一下」。
謝仁豪:「嗯嗯」。
(3)由上述被告林志遠與謝仁豪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林志遠一開始在「不重要給你清、特殊有他們公司可能看出來的,要確定給乙清的載」的這一句話,就向謝仁豪透露從外表看不出來是瀚草公司的廢棄物不需要由乙清業者清除之想法,而乙清業者是指依法領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負責合法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此,被告林志遠本來就沒有一定要由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想法,亦即未排除由未依法領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之不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甚明,謝仁豪接著明確告訴被告林志遠倘要委託其清除本案廢棄物,其就是找搬家公司來清除本案廢棄物,顯見被告林志遠已
知悉倘要轉包本案廢棄物事務給謝仁豪,謝仁豪會委託搬家公司即未依法領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至明,
稽之被告林志遠於後續對話並未表示不能委託搬家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反而是詢問搬家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金額是多少,並對謝仁豪回覆之金額表示「只比小羅便宜1000我想想」,
足證被告林志遠已在認真思考在找不到其他報價金額更低之情況下,由未依法領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又被告林志遠最後還是轉包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給謝仁豪一情,堪認被告林志遠基於降低清除本案廢棄物費用金額之考量,明知
謝仁豪係委託未依法領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仍有意讓未依法領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其主觀上具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至為灼然,其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3、被告林千凱主觀上具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9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
可證者必須提出公司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500萬元以上之證明文件,顯見僅有公司才能取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自然人或商號均不能取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而被告林千凱、唐國洋均為自然人,被告林千凱經營之湧心實業社則為商號,因此,被告林千凱、唐國洋及被告林千凱經營之湧心實業社均不可能領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被告林千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經營之湧心實業社並未依法領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許可文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故被告林千凱對其與唐國洋、湧心實業社均不得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務應知之甚明,卻仍轉包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給唐國洋,然後指示不知情之湧心實業社師傅駕車載送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再通知唐國洋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載送本案廢棄物離開,被告林千凱主觀上具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亦甚明確。被告林千凱言否認犯行,尚難驟為有利被告林千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二人與唐國洋、謝仁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報酬,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轉包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由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之湧心實業社師傅、唐國洋駕車清除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已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
難謂可取,復考量遭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20包,再被告二人於
偵查時原坦承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本案犯行,並為上開辯稱,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賺取報酬210,000元、6,000元,惟被告二人
先前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6頁、第129頁),可見被告二人均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暨被告林志遠自述需照顧一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在創昇企業社工作及月收入60000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千凱自陳需照顧女兒之家庭環境、在湧心實業社工作及月收入6、7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因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210,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1頁、第89頁),
核屬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000元、6,000元,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
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