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唐國洋、林志遠、謝仁豪及林千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犯行: 一、林志遠以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即創昇企業社之名義向瀚草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草公司)承攬該公司存放在所承租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棟之攝影道具即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然後轉包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與謝仁豪。
二、謝仁豪(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處罪行確定)轉包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給林千凱經營之獨資商號即湧心實業社,並整理並包紮本案廢棄物為20包。
三、林千凱轉包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給唐國洋,並命不知情之湧心實業社師傅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址倉庫載送本案廢棄物20包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
四、唐國洋(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接獲林千凱通知後,於112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載送本案廢棄物20包至釔煾有限公司經營之廢棄物處理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釔煾公司處理廠)。
五、林志遠、謝仁豪、林千凱及唐國洋因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而分別自瀚草公司、林志遠、謝仁豪、林千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00元、30,000元、6,000元、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唐國洋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
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37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背面、第244-24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0頁、第187頁)。
(二)
證人林志遠、謝仁豪、林千凱、證人即瀚草公司法務人員郭上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76-78頁、第80-85頁、第88-92頁、第129-132頁、第200頁正面至第201頁背面)。
(三)創昇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林志遠與謝仁豪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謝仁豪與林千凱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千凱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7-30頁、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9-132頁、第202-230頁)。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林志遠、謝仁豪、林千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先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然被告並未隨意棄置本案廢棄物,而是交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釔煾公司,復本案廢棄物為攝影道具,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可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自難相提並論,再被告本案犯行賺取之報酬金額為6,000元,獲利非鉅,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本院因認倘對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本案廢棄物,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已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難謂可取,復被告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20包,再被告先前曾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賺取報酬6,000元,惟被告並未隨意棄置本案廢棄物,而是交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釔煾公司,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復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已節省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
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四年級及幼稚園中班)之家庭環境、在餐廳工作及月收入約38,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林千凱支付給被告之報酬雖為10,000元,但其中有4000元是委託被告清除林千凱經營之湧心實業社所產出之廢棄物
等情,
業據林千凱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因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除事務而實際獲有之報酬應為6,000元,且該6,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甚明,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
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